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9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夏烨律师。 被告燕某。 委托代理人闫敏。 被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燕某、徐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烨、被告燕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折叠三轮车”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1,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该专利授权当日,专利权人即与天涯电动车(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期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现原告发现,被告燕某通过网络及实体店大量销售仿冒该专利的电动三轮车。经原告比对,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一处不同,即其采用“紧固件”替代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快拆”,但两者实现同样的效果,且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由于被告燕某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徐某某的销售发票。为此,原告以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侵权电动三轮车的技术特征落入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燕某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徐某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260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750元,工商查档费10元)。 被告燕某辩称: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展会上看到后,经联系被告徐某某,获知该产品系合法产品故才进货。此外,被告燕某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年费缴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系“折叠三轮车”的发明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目前仍有效;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许可使用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使用,且收取了三年的许可使用费30万元;3、(2011)沪闵证字第6443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燕某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支付了购买费用2,750元;4、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被告燕某向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一张,以证明被告燕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徐某某经营的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宏骏车辆厂,被告徐某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燕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燕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宣传材料一份,以证明其在展会上看到被控侵权产品并获得该宣传材料后,通过该宣传材料上的联系电话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宏骏车辆厂订购了被控侵权产品;2、出库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燕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徐某某经营的江苏省武进区奔牛宏骏车辆厂。 原告对被告燕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折叠三轮车”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1),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专利仍有效。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折叠三轮车,它包括前脸、主梁、拉杆、底盘、座椅面、挂钩、座椅靠背、叉形臂、踏板、连杆、快拆、车把在内的三轮车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脸上端与拉杆前段绞接,拉杆后端与底盘前端绞接,前脸下端与主梁前端绞接,主梁与底盘交叉绞接,形成前四边形,主梁后端与座椅面下部绞接,座椅面前端设置挂钩,座椅面后端与座椅靠背绞接,座椅靠背下端与底盘后端绞接,形成后四边形,挂钩挂住主梁,后四边形转化为三角形,主梁与底盘交叉绞接作用下,前四边形同时转化为三角形,实现三轮车的展开,打开挂钩时前后两个三角形转化为四边形,利用四边形的活动性实现三轮车的折叠;所述叉形臂上端与前脸焊接,叉形臂下端与踏板前端绞接,踏板后端与连杆下端绞接,连杆上端与座椅面下部绞接,实现了踏板折叠……。”该发明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6段记载“为了折叠需要,所述快拆与把芯杆绞接,搬开快拆车把能与前轮相对转动,折叠时车把与前轮能转成0°角,展开时车把与前轮成锁定在90°角”;第7段记载“本发明根据三角形具有稳定性,四边形具有活动性这一数学理论,将三轮车车架设计成前后两个四边形,通过主梁与底盘交叉绞接使两个四边形相互联动,彼此制约,并且在四边形一条边的延长线设置一挂钩,挂钩开闭实现了四边形与三角形相互转化,完成了三轮车折叠成为两轮手拉车……”。 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天涯电动车(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许可方将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1的发明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天涯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上述许可使用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3个月,天涯公司支付使用费12万元,天涯公司在原告指导下生产合格样机20台后再支付18万元。该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4月27日。2011年6月20日,11月12日,天涯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前述3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同年7月26日,原告和天涯公司将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备案。 2011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宝南东路四十号店铺内购买了一辆黑色的折叠式电动三轮车,并获得编号为04622854的发票、广告纸、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过程予以拍摄,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11)沪闵证字第644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折叠电动三轮车贰仟柒佰伍拾元”;广告纸显示“电动三轮车专卖,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宝南东路40号,手机13761526816,021-26520558联系人:闫敏”,并附有多张各类电动三轮车图片,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2011年8月15日,编号为0030614的出库单显示“专利号201120002057.7折叠实用型车型全套,整车配件(组装好不含电池),单价1,600元,5套共计8,000元”。该出库单加盖有“武进区奔牛宏骏车辆厂”印章,出库单抬头为“上海闵行区闫敏”(闫敏系燕某之妻)。 在一张名称为“一种折叠电动三轮车”的广告宣传页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图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图片及相关专利说明书附图。其中《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图片显示“申请号为201120002057.7,申请日为2011年1月6日,申请人为徐某,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折叠电动三轮车”。该广告宣传页下方标注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宏骏车辆厂,电话:0519-83131579,手机:15151932212,13057189152,QQ:1252833122”。 另查明:被告燕某系上海闵行七宝大洋自行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零售及维修。 被告徐某某原系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宏骏车辆厂的经营者,该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所属行业为助动自行车制造,经营范围包括车辆配件加工,电动车组装。2012年2月20日该厂被核准注销。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并支付了律师费用2万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公证费3,500元,档案资料查询费1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75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公证购买的一辆折叠电动三轮车进行拆封,并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经比对,两者有一处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未在车把杆顶端设置“快拆”,但其在车把杆与前轮绞接处使用了“紧固件”,通过调节“紧固件”上的螺丝,调整车把与前轮之间的角度及车把的高度。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无差别。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是名称为“折叠三轮车”的发明专利权人,其有权就涉案专利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需要判断的主要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二、两名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紧固件”代替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快拆”这一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紧固件”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快拆”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本院认为,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描述来看,首先,折叠三轮车的特征在于车架前后两个四边形与三角形的相互转换,实现车身的折叠,并带动踏板折叠;其次,“快拆”的主要作用在于使车把能与前轮相对转动,调节两者之间的角度,实现三轮车展开时车把与前轮锁定在90°角,折叠时两者为0°角;再次,原告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根据三角形具有稳定性,四边形具有活动性的基本特征,将三轮车车架设计成前后两个四边形,通过在四边形一条边的延长线上设置挂钩,以挂钩的开闭带动两个四边形相互联动,并与三角形相互转化,实现三轮车的折叠。因此,“快拆”在原告专利中的作用仅系调节、固定车把与前轮角度。 本案中,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未如原告专利所示在车把杆顶端使用“快拆”,但其在车把杆与前轮绞接处设置了“紧固件”,并通过调节“紧固件”的螺丝,调整车把与前轮之间的角度以及车把的高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紧固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快拆”虽然在折叠车中所处的位置不同,但两者系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样实现调节车把与前轮角度的功能,并达到固定两者角度的基本相同的效果。同时,该“紧固件”的使用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紧固件”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快拆”构成等同特征。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无差别,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两名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燕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中(2011)沪闵证字第6443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燕某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在销售过程中向购买者提供的印有“电动三轮车专卖”字样的广告纸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列明地址、手机、联系人等信息,具有对外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燕某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提及被告燕某在网络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情况,因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徐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页可以证实,由被告徐某某个人经营的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宏骏车辆厂对外宣传,徐某某作为申请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控侵权产品申请了专利。结合该厂属于助动自行车制造行业,经营范围包括车辆配件加工,电动车组装等事实,本院对被告徐某某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此外,前述广告宣传页及出库单亦证实了被告徐某某个人经营的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宏骏车辆厂向被告燕某之妻闫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外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某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燕某已提供了其从被告徐某某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库单,且从其提供的广告宣传页内容来看,徐对外宣传被控侵权产品已申请专利,被告燕某主观上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燕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获得授权日期为2011年4月;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年30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案外人需支付许可使用费12万元;被告徐某个人经营的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宏骏车辆厂向被告燕某出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1年8月,该厂已于2012年2月20日被核准注销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2万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500元、档案资料查询费10元及侵权产品购买费2,750元,确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对该些费用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徐某所享有的“折叠三轮车”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1)的侵害;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6,26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3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963元,被告徐某负担7,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 代理审判员 桂 * 人民陪审员 陈炳*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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