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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合伙人,沪上少数具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双证律师,专注知识产权领域十余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擅长处理各类专利、商标、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成功案例被各大法律门户网站所收录,多次受邀为沪上科技园区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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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相同侵权判定可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6-05-21 21:24:27 阅读次数: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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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禁止反悔原则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专利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只要曾经作出了影响专利保护范围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在侵权判定中,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必以等同原则被提出之后,才考虑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情

原告刘建国于2007年10月24日起享有名称为“遮阳篷的可调臂座”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座,所述可调臂座还设有连接遮阳篷的连接座及其转动轴,所述固定座上设有轴向定位的螺杆,螺杆上设有与其配合的螺母,所述连接座设有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

2011年4月20日,刘建国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白桦林公司)。同年11月28日,宁波海关根据白桦林公司的申请,将浙江美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佳公司)申报出口的含有涉嫌侵害白桦林公司涉案专利权的遮阳篷共215件予以扣留。刘建国、白桦林公司认为美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

被告美佳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人曾在无效宣告程序过程中,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涉案专利的“孔或槽”限定为能起到支承螺母和为螺母提供水平位移的导向空间两个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孔或槽”仅起到轴承作用。根据专利权人所作的限制性解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刘建国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过程中对权利要求1第(6)项技术特征中的“孔或槽”限定为能起到支承螺母和为螺母提供水平位移的导向空间两个作用,即将仅能实现支承螺母作用的“孔或槽”明确排除在涉案专利权保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孔或槽”与螺母是紧密结合的,仅起到支承螺母的作用,没有为螺母提供水平位移空间,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同时,本案侵权诉讼中也不能通过等同原则的适用将其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国、白桦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9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相同侵权判定过程中,本案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第(1)、(2)、(4)项相同,与第(3)、(5)、(6)项技术特征不相同:(1)被控侵权产品只有“销”,不存在“转动轴”。涉案专利中有转动轴,且连接座绕着转动轴转动,“销”不是“转动轴”,且销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的转动轴也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螺母是圆形的,而涉案专利中的螺母是不可能设置成圆形的。(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孔或槽”是紧密结合的,不存在水平位移空间。

但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销”与涉案专利中的“转动轴”,均使固定座和连接座相连,并使连接座相对于固定座发生转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销”实质就是涉案专利中的“转动轴”,两者只是用语、称呼上的区别,至于“销”的位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对螺母的形状及“孔或槽”进行限定,故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二、三点区别技术特征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对此,被告抗辩要求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认定被告不构成相同侵权。

双方争议在于,相同侵权判定阶段,能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侵权判定一般步骤,禁止反悔原则要在等同原则被提出后才予以考虑,在相同侵权审查阶段,没有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余地,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上看已构成相同侵权,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禁止反悔原则在哪个侵权判定阶段才能适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并不以原告的等同侵权主张为条件,在原告主张字面侵权审查阶段,法院也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进行审查。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长期以来,禁止反悔原则被视为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工具,在相同侵权判定时不考虑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在这种理解前提下,必须先考虑有原告的等同侵权主张,才有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问题。但这样的理解并不符合禁止反悔原则发展的历史,也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最近有学者从禁止反悔原则发展历史进行考察,明确提出禁止反悔原则的宗旨是确保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维持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一致,因此,禁止反悔原则本身应当是独立于等同原则并与之平等的另一种权利要求解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并没有把等同侵权原则作为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前提。只要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院在侵权判定时均不应予以支持。至于等同侵权的主张只是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手段,并不排除专利权人用其他手段将已被限制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本案中,原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张被告构成相同侵权,实质上即是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恢复到其无效审查之前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是有违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允许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即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相同侵权的主张,人民法院通过审查无效宣告程序过程中原告对其专利所作的限制性陈述,禁止原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反悔,重新把放弃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只要在审查或者无效阶段,专利权人曾经作出了影响专利保护范围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必以等同原则被提出之后,才考虑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本案中,法院通过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最后判定本案相同侵权及等同侵权均不成立。

本案案号:(2011)浙甬知初字第565号,(2012)浙知终字第189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金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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