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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烨律师

(律师证号:13101200610592188)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沪上少数具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双证律师,专注知识产权领域十余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擅长处理各类专利、商标、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成功案例被各大法律门户网站所收录,多次受邀为沪上科技园区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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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烨律师成功代理“协购”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来源: 夏烨律师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7-11-29 12:30:41 阅读次数: 2159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夏烨律师 咨询电话:18001606539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7751号

原告:宁夏协购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316号一6层。
法定代表人:王朝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协购(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033号5层1502室。
法定代表人:何琰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云,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翟,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协购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协购宝公司")与被告协购(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购上海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 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协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被告协购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协购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协购”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协购"字样;2.判令被告登报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 4,0 0 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 实和理由:原告称,其于2009年8月7日依法设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服务;服装日用百货的销售;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等。2010年12月2 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35类(广告;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寻找赞助)的第7624055号“协购"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第42类(工程;质量评估;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无形资产评估)的第7624054号“协购"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原告一直将注册商标用于对外经营活动。而被告成立于2016年2月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服装日用品等的销售及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并发布,其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 “协购"对外宣传并用于实际经营活动,且被告企业名称中也包含“协购"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使得相关公众对于使用“协购"标识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解,也 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如下:1.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协购”商标权的行为,以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协购”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和《文汇报》上登载消除影响的公告。
    被告协购上海公司辩称:1.其企业名称经合法注册并正当使用,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自2012年开始即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也未进行公司年检申报和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从原告在另案诉讼中提供的其2013一2016年度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连续三年公司经营状态均为“歇业”,也就意味着涉案注册商标根本没有被正常使用,而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故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涉案第35类、第42类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均无“电子商务”的内容;4.原告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形;5.原告并无知名商标和知名商品,不存在与被告的商品和服务构成混淆的可能性;6.被告在使用“协购"字样的同时,还配以其企业名称全称,不会造成任何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宁夏协购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协购上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夏协购宝公司设立于2009年8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服务;服装、日用百货的销售;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等。2010年12月2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原告申请的第 7624055号“协购"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商业行情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寻找赞助、替他人采购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8 日,国家商标局对原告申请的第7624054号“协购"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包装 设计、无形资产评估、化妆品研究、工程、质量评估、网络服务 器的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被告协购上海公司设立于2016年2月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销售日用百货、服装服饰,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等。
    2016年4月,被告协购上海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宁夏协购宝公司第7624055 号和第7624054号“协购"商标。同年10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答辩材料。2017年1月10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第7624055 号第35类“协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和《关于第7624054号第42类“协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了被告所有的撤销申请。现该两份决定书均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宁夏协购宝公司当庭展示了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答辩材料中的涉案“协购”商标使用在文件袋、广告海报贴纸等物品上的实物证据。该证据显示,其上使用的标识多为“ 91 协购宝我购我享受”,另有少部分添加有“协购,开创购物新时代!”的广告语。被告协购上海公司对该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上使用的标识为“ 91协购宝”。另,原告还提交了其自行组织开展的“调查问卷"以证明涉案“协购”商标在宁夏地区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对该调查问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7年3月7日,原告宁夏协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诉侵权事实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相关情况如下:(2017)沪徐证经字第253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 www.baidu.com,在搜索栏内输入“协购”字样进行搜索,屏幕随后显示的网页中,首条即为“协购"文字的链接,其下方同时附 有“协购(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文字介绍;点击该链接后,进入地址www.xgou168.com的网站,网站页面左上角显示有“协购”文字和拼音的标识,以及地址为“上海虹桥商务区协和路1033号文洋大厦A座5楼"的内容;该网站“新闻中心"栏下“关于协购”的文字介绍中,首句使用了“协购是一家全国性、综合性电子商务促销平台…… ”的表述;该网站“产业布局”栏下“启动计划"中称, “协购(上海)电 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6年年底前完成全国招商。
   (2017)沪徐证经字第253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手机登录其微信账户访问“通讯录",点 击“公众号"按键后显示公众号列表,点击进入“协购”字样公众号,屏幕显示该公众号的联系页面;在联系页面中,点击右上角按键,显示“协购"相关账户资料页面,然后点击其中的帐号主体“协购(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显示该公司相关介绍的“认证详情”;返回联系页面后,点击“进入协购”,加载页中间位置有“协购”文字和拼音的标识,然后点击“协购商城"  显示“热销产品"相关页面,点击“个人中心"显示含“协购" 文字和拼音标识的登录页面;返回联系页面后,点击“商家中心” 跳转至含“协购”文字和拼音标识的“协购商家版”登录页面。
    审理中,被告协购上海公司对其注册含“协购”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作如下解释:1. “协”字来源于被告公司总部地点即上海市协和路,以及其学习的榜样和邻居一 “携程”的“携”字的谐音;2.“购”字来源于被告公司主要从事互联网020业务的特性;3.被告系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履行了所有工商登记流程和手续,依法取得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权。
    原告宁夏协购宝公司当庭确认:1.其除了前述的“调查问卷”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2.被告协购上海公司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已经停止对“协购”标识的单独使用,但仍然将“协购”二字设置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宁夏协购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2017)沪徐证经字第2530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2531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档案材料、相关实物证据、协购上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宁夏协购宝公司2013一2016年度报告,以及当事人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24055号、第7624054号“协购”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广告、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推销等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内容,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电子商务服务和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含有电子商务以及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等服务,原、被告二者在经营范围、服务的内容和方式等方面相同,彼此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根据庭审中各方的诉辩意 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以“协购”文字对外宣传并用于实际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二 、被告在企业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协购”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将被告上述使用的“协购”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7624055号、第7624054号“协购”文字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应认定二者 为相同商标。现被告擅自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单独使用“协购"字样的文字标识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在百度搜索中也有单独使用“协购"字样的行为,系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的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协购”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辩称,原告涉案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5类和第42类上,而该两类服务项目中并无 “电子商务"的内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该两商标核定服务的项目包含有电子商务的内容,且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被告还辩称,原告存在涉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其商标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曾经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涉案两“协购”商标,但国家商标局随后作出决定驳回了被告的所有撤销申请,且该两份决定书均已生效。因此,原告对涉案两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在商标权的有效期间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两商标。退一步说,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被告“三年未使用”的抗辩成立,也不影响本案中对其被控侵害商标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只影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协购”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被告对其注册含“协购”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原、被告分属不同的地域,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协购”字样具有偶然性。其次,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显示,原告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实为“91协购宝”标识,其对涉案“协购”文字商标的使用并不规范,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自身的经营投入和持续使用,使其“协购”文字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最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被告使用“协购”文字标识的行为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协购”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协购”字样的行为在侵犯其商标权的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提供了补充保护,在对同一行为进行评价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节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商标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院已认定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已经停止了对“协购”标识的单独使用,但仍然存在将“协购”二字设置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等行为,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涉案“协购"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登载消除影响的公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根据《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协购(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宁夏协购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 7624055号、第7624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协购(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宁夏协购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 14,000元;
三、对原告宁夏协购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宁夏协购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协购(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金民珍

                                               审判员:徐婷姿

                                               审判员:裘秋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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